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1年度,5號
MLDV,111,苗家繼簡,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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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中




被 告 鄭明通


鄭文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生
被 告 鄭寶珠


鄭玉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珮婕
被 告 鄭安君


鄭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石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石慶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1/7。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文吉鄭寶珠鄭玉英鄭安君鄭文才等人均稱對 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鄭明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01-131頁),並有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空照圖 在卷可佐(見卷第191-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係由兩造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 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 造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可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 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石慶之遺產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933/51425 2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 3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鄭文中 1/7 被告鄭明通 1/7 被告鄭文吉 1/7 被告鄭寶珠 1/7 被告鄭玉英 1/7 被告鄭安君 1/7 被告鄭文才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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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