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1年度,2號
MLDV,111,苗家繼簡,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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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黃太平




黃平發


黃來發


黃來順


葉黃秀琴


呂黃秀美


黃秀菊

黃和平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賢

黃勝誼

被 告 蔡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定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定於民國36年3月20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為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系爭遺產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黃秀琴呂黃秀美黃秀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黃秀琴呂黃秀美黃秀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黃太平黃平發、黃來發、黃來順、黃和平之訴訟代理 人黃勝賢、黃勝誼、被告蔡黃玉蘭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坤明均 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定於36年3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乃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黃太平、黃 平發、黃來發、黃來順、黃和平之訴訟代理人黃勝賢、黃勝



誼、被告蔡黃玉蘭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坤明均到庭,表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應繼分 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 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 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 ,應屬可採。被告黃和平之訴訟代理人黃勝賢、黃勝誼雖陳 述略以:希望與被告蔡黃玉蘭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因訴 外人黃進華都由被告黃和平扶養照顧,被告蔡黃玉蘭只支付 喪葬費,訴外人黃進華繼承之土地持分,不應由被告黃和平蔡黃玉蘭轉繼承各1/2云云,惟被告蔡黃玉蘭當庭表示不 願意維持公同共有,訴外人黃進華之扶養費用如何分擔,  亦非本件審判範圍,應另尋法律途徑處理。綜上論述,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類型 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54.31平方公尺、1/3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聰明 1/16 被告黃太平 1/16 被告黃平發 1/16 被告黃來發 1/16 被告黃來順 1/16 被告葉黃秀琴 1/16 被告呂黃秀美 1/16 被告黃秀菊 1/16 被告黃和平 1/4 被告蔡黃玉蘭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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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