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4號
MLDV,111,監宣,7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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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家麒

相 對 人 張羅柑妹



關 係 人 張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羅柑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家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羅柑妹之監護人。三、指定張家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麒為相對人張羅柑妹之長子 ,並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起,因阿茲海默症 ,呈現中度身心障礙情形,目前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其管理與處分財產亟需人協助,相對人於108年11月入住竹 南鎮華恩護理之家,經相對人所育之三子一女共同推舉,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次子即關係人 張家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家龍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 
(五)本院111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 錄。   
(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家龍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 人由於重度失智症,不會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 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 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 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 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 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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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