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宏雄
相 對 人 羅盛發即築城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
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
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新臺幣24萬
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
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標的,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字第3204號債權憑證
、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
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事件)拍定、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
扣押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應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發生
,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其仍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