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3,46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無理 由,已廢棄部分金額,可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訴訟終結云云,然本案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聲請 人本案全部敗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曾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 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 是以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相對人 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 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為 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聲請人既 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
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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