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禹衡
陳星衡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宜潔
陳韋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水昌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女江 寶蓮(歿)、江明枝、江明城(歿)、江明錦、江美珠,江 寶蓮生前育有3名子女王明孝、王明仁、王美嬡,江明城生 前育有3名子女江宜靜、江俊霖、江宜潔,聲請人為江宜潔 之子,即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江宜靜、江 俊霖、江宜潔(代位江明城)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 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50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江明枝、 江明錦、江美珠、外孫子女王明孝、王明仁、王美嬡(代位 江寶蓮)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