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23號
MLDV,111,司票,523,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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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呈裕


相 對 人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位於台 中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9年1月14日 2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10日 未記載 002 109年1月1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10日 未記載 003 109年1月14日 6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10日 未記載 004 109年3月12日 90,0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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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