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令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6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 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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