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君
相 對 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勞簡專 調字第2 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第3項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係指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由應繳納之聲請人負擔。是本院 依職權確定者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徵 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 起訴視為調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兩造經本院視為成立調解,勞動調解程序適當方 案書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職權逕行扣除2/ 3裁判費後向聲請人徵收1/3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33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