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3號
MLDV,111,勞補,13,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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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素惠
彭晨
梁致齊
曾旗圓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苗栗縣生命線協會

法定代理人 禹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素惠彭晨伊、梁致齊、曾旗圓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
合計新臺幣(下同)465,438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07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0元
【計算式:5,070元1/3=1,690元】;另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90元【計算式:1,690元+3,000元
=4,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原告 陳素惠 彭晨伊 梁致齊 曾旗圓 請求項目及被告已給付金額 資遣費 102,068元 69,855元 92,185元 73,451元 應休未休之工資 20,487元 19,207元 9,137元 6,443元 延長工時及補休未休之工資 11,249元 不請求 3,671元 3,866元 謀職假之工資 無 無 4,568元 2,577元 110年度年終獎金 45,103元 無 無 無 預告工資 43,900元 無 無 無 被告已給付金額(減項) 25,332元 無 7,581元 9,416元 小計 197,475元 89,062元 101,980元 76,921元 合計 465,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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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