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號
MLDV,110,訴,93,202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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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慶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陳建昌


陳淑娟


陳彥廷


陳貴鈴
陳政隆

陳澄清
陳奕綸
陳立峯
陳金江
高素治
陳威全


陳宜君


陳佳君


陳慶貴
陳慶賢
陳健三
洪嘉徽


陳聿緹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0樓之0陳達
茂(即陳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瑋(即陳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森鴻
被 告 陳憲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秋麗
被 告 陳保宏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達茂陳信瑋應就被繼承人陳基財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原告及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三、原告及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憲雄陳保宏陳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親戚,且分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463地號土地原由四大房按分管契約使用,嗣被告陳憲雄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興建坐落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未保存 登記建物,其他共有人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兩造



分得部分形狀方正,並均需臨相同路寬俾便使用,爰請求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595地號土地因形狀不方正,且共有人相當多,無法再做細分 ,且其上有被告陳憲雄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爰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463地號土地:
 1.陳建隆陳建昌陳淑娟陳彥廷陳貴鈴陳政隆、陳澄 清、陳奕綸陳立峯陳金江高素治陳威全、陳宜君、 陳佳君共14人(下稱陳建隆等14人):同意原告方案,被告 陳憲雄自行興建建物,增加共有人之稅賦,應予拆除。 2.陳憲雄:系爭土地前因法令未能分割,方於祖先分配之土地 興建上開建物,為維持建物完整,願提供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為補償。
 3.陳保宏陳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595地號土地:
 1.陳建隆陳建昌陳淑娟陳貴鈴陳澄清陳奕綸、陳金 江、高素治陳威全、陳宜君、陳佳君陳慶貴陳慶賢、 陳健三、洪嘉徽陳聿緹陳達茂陳信瑋陳森鴻共19人 :同意原告方案,且595地號土地為細長三角形,分割不易 。
 2.陳憲雄:同前。
 3.陳保宏陳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463地號土地僅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的農地並非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59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且均無分割筆 數之限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0年6月1日南地二字第依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7至97、237至238頁),復 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情 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



物之分割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達茂、陳信 瑋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59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第2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 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經查:
 1.463地號土地形狀約為梯形面積為5,312.92平方公尺,595地 號土地形狀約為細長三角形面積為812.70平方公尺,2筆土 地相鄰且均與既有道路相鄰;46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 小部分有被告陳憲雄廠房坐落其上,595地號土地則小部 分為空地,大部分為被告陳憲雄廠房,該廠房並非已登記 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1第77、87、23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1第323至334、339頁)。
 2.463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審酌463地號土地雖有陳憲雄廠房坐落小部分土地, 然日後仍有與鄰地共同開發之可能,則為維護共有人通行道 路之需求,並利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用,應以各 筆土地均可臨路、形狀方整為原則,是分割線應大致與現況 道路垂直,以使分割後各土地經濟價值較為相當。具體位置 部分,審酌原告分割方案業已斟酌兩造四大房先祖分管使用 之位置,及被告陳憲雄廠房主要部分亦是坐落於上開分管 位置(即附圖D部分),且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臨路路寬 ,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取 得部分形狀均較為方整,分割線亦大致與現況道路垂直,可 使分割後各土地經濟價值較為相當;而兩造以四大房各維持 共有之方式尚可日後整體規劃或變價,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 原告方案且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2第196頁),堪認其等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與利益。從而,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 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尚屬相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3.595地號土地部分:
  因595地號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並非方正,且面積非大 ,若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 地細分,不利使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兩造均受 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事實上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 、面積、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595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貴鈴 陳立峯 陳政隆 陳彥廷 1/20 1/10 1/20 1/20 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8.23平方公尺分歸左列共有人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1/5 2/5 1/5 1/5 2 陳奕綸 陳金江 陳澄清 1/16 1/16 1/8 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8.23平方公尺分歸左列共有人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1/4 1/4 1/2 3 陳慶祺 陳建昌 陳建隆 1/8 1/16 1/16 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1328.23平方公尺分歸左列共有人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1/2 1/4 1/4 4 陳憲雄 高素治 陳威全 陳宜君 陳佳君 陳保宏 陳保全 陳淑娟 2/24 2/96 2/96 2/96 2/96 1/48 1/48 1/24 鑑定圖所示D部分、面積1328.23平方公尺分歸左列共有人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1/3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6 附表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慶祺 1/24 2 陳建隆 1/16 3 陳建昌 1/16 4 陳憲雄 2/24 5 陳淑娟 1/24 6 陳貴鈴 1/20 7 陳澄清 1/8 8 高素治 2/96 9 陳威全 2/96 10 陳宜君 2/96 11 陳佳君 2/96 12 陳保宏 1/48 13 陳保全 1/48 14 陳慶貴 1/24 15 陳慶賢 1/24 16 陳健三 2/20 17 洪嘉徽 1/20 18 陳森鴻 1/20 19 陳達茂陳信瑋/陳聿緹 陳金江/陳奕綸 (公同共有) 1/8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 463地號 59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面積 面積 5,312.92 812.70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4,500 27,500 1 陳貴鈴 1/20 1/20 1/20 2 陳立峯 1/10 23/445 3 陳政隆 1/20 23/890 4 陳彥廷 1/20 23/890 5 陳奕綸 1/16 23/712 6 陳金江 1/16 23/712 7 陳澄清 1/8 1/8 1/8 8 陳慶祺 1/8 1/24 5/59 9 陳建昌 1/16 1/16 1/16 10 陳建隆 1/16 1/16 1/16 11 陳憲雄 1/12 2/24 1/12 12 高素治 1/48 2/96 1/48 13 陳威全 1/48 2/96 1/48 14 陳宜君 1/48 2/96 1/48 15 陳佳君 1/48 2/96 1/48 16 陳保宏 1/48 1/48 1/48 17 陳保全 1/48 1/48 1/48 18 陳淑娟 1/24 1/24 1/24 19 陳慶貴 1/24 3/149 20 陳慶賢 1/24 3/149 21 陳健三 2/20 43/890 22 洪嘉徽 1/20 5/207 23 陳森鴻 1/20 5/207 24 陳達茂 1/8 連帶負擔 43/712 公同共有 陳信瑋 陳聿緹 陳金江 陳奕綸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同段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463地號土地面積×同段463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於同段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595地號土地面積×同段595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同段46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463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同段59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595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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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