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9號
MLDV,110,訴,35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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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任貴


陳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山下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3.5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B面積2,783 .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尺之魚塭之 池水抽除,將編號D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 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電表A拆除。
三、被告陳山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8元,及自民國 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陳山下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山下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魚塭養殖產物暨養殖設備,並建造磚造平房(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任貴則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電表A)。而兩造間並 未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存在,是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山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603.5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83.4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尺之魚塭池水抽除,並將編號D 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陳任貴應將電表A拆除。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養殖部分,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魚塭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 :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建物占用部分之計算方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占用月數。計算如下:
  ⒈魚塭占用部分:
   被告陳山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做魚塭之用,正產物為鮮魚 ,而鮮魚單價苗栗縣政府公告(卷第141頁)為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26元、單位面積收獲量因系爭土地並無等則 ,是以中間等則計算,而養魚池計19等則,中間等則為10 ,則每公頃生產量為309公斤、占用面積為9,776.01平方 公尺、年息率為百分之2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3 元【計算式:26元×0.0309公斤×占用9,776.01平方公尺× 年息率百分之25÷12=16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 同】,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6元【計算式:163×62=10, 106】。
  ⒉建物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而被告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平方公尺、年息率為百分 之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1元【計算式:150元×130 .43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81元】,自105年6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6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 022元【計算式:81×62=5,022】。 ⒊綜上,上述期間被告陳山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 求共15,12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106+5,022=15,12 8】。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元 【計算式:163+81=244】。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任貴稱:電表A是我申請的,願意拆除,同意原告



之請求(卷168頁)。
(二)被告陳山下辯稱:系爭地上物是我的,魚塭A、B、C係養 殖烏魚,希望能待收成之後再返還土地。對不當得利計算 之方式無意見,同意照原告之請求付錢(卷第168頁)。並 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將應將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⑤部分 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 水車及設電表2只(電表號00-0000-00、00-0000-00)等設 備騰空、移除後,將共計10,3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給付原告13,76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2元。嗣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如主文⑴至⑶ 項所示(卷第12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山下陳任貴各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電表A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卷第 49、89至9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會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卷第11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山下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設置魚塭、建物,則其應就有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魚塭池水抽除、拆除編號D 之磚造平房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被告陳任貴陳山下已於本院審理時各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此部分自應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任貴拆除電表A、



請求被告陳山下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1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 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44元,均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明第2、3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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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