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797號
MLDV,110,苗簡,79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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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王乙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黃徐英妹

黃天
黃天榮
黃天華
黃天

胡玉賢

黃文政

黃文亮

黃文宏

黃文輝
黃文郎
傅用和
張和順
張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輝
被 告 黃靖智

黃潁

黃清
張菊子
張良星
張胡氏秀妹

熊張有妹
張鳳英

張華琴

張雲英
張翠瑩張維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昇張維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紫瑩張維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石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張翠瑩張良昇張紫瑩應就被繼承人張維松繼承張石 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後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 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39,950元,由被告 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記載土 地共有人「張石養」,嗣因張石養於起訴前已去世,因而撤 回張石養部分,改列張石養之繼承人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追加請求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張石養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 合一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張維松於111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張維松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張翠瑩張紫瑩張良昇,經原告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張翠瑩張紫瑩張良昇為被告張維 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黃天村、黃天榮黃文輝、兼張和順張斐俐訴訟代 理人張慶輝、黃張雲英等人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石養所遺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受金錢找補。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到庭之被告黃天村、黃天榮黃文輝、兼張和 順及張斐俐訴訟代理人張慶輝、黃張雲英同意分割,無其他 意見。除上開到庭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石養於起訴前即民國1年12月1 8日已去世,被告為張石養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另張石養之繼承人即被告告張維松於111年6月2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翠瑩張紫瑩張良昇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張石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石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 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 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 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 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 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張石養所 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嗣張石養於起訴前已過世 後,被告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面積257平方公尺(77.74坪 ),110年公告現值為510元/平方公尺,現為土路區塊占 用面積22.82平方公尺,為山壁斜坡區塊則長滿雜草占面 積93.37平方公尺、為泥土平台區塊面積則為141.26平方 公尺,經不動產估價師陳威仁以系爭土地所處區域環境特 性,實地收集、訪查該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考量各項影響 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經整理、比較、分析、調 整,並參酌該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推求出系爭土地



的比較單價為每坪3,600元,本案不動產資產參考價格為2 79,900元等情,有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月4日 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其取得單獨 所有補償被告價金,到庭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面積257平方 公尺(77.74坪),系爭土地就現為土路區塊面積占22.82 平方公尺,為山壁斜坡部分長滿雜草占面積為93.37平方 公尺、泥土平台區塊則占用面積為141.26平方公尺,而為 同段718地號土地所包夾而該71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 93、1709-32、721、724-5、1711-16、1039、1711-3、72 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及被告張石養於1年1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張維松於111年6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張翠瑩張紫瑩張良昇),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 ,倘以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致系爭 土地不堪利用,有害土地經濟價值,足認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顯然有害於土地利用,故原告所提出 土地為其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取得補償金 之分割方案,應可達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到庭被告亦無爭執,是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即明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1年1月4日估價系爭土地約279,900元之2分之1 為139,9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等情,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養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第五代繼承人 第六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張石養 民前67年12月10日生 民國1年12月18日歿 長男 張信發 民前38年2月13日生 民國4年1月25日歿 配偶 張廖春妹 民前39年8月17日生 民國34年3月14日歿 長男 張世傳 民前17年3月16日生 民國47年8月25日歿 前配偶 張羅氏水妹 民前16年11月7日生 民國28年7月26日歿 配偶 張蔡圓 民前16年12月6日生 民國59年4月28日歿 長女 黃張九妹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86年8月15日歿 配偶 黃源欽 民國0年0月00日生 102年12月20日歿 長男 黃天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3年5月25日歿 配偶 黃徐英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黃文秋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108年12月5日歿 配偶 胡玉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黃靖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黃潁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黃文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黃文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黃文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黃天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8年8月27日歿 長女 黃菊英子 (出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男 黃天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黃天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7年5月20日歿 配偶 黃張雲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黃文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黃文郎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女 黃月香 民國59年11月14日 民國104年10月24日歿 前配偶 林芳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6年10月16日歿 配偶 傅用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男 黃天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男 黃天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黃菊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8日歿 配偶 張慶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張和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張斐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七男 黃天樣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女 張戊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0月1日歿 長男 張維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66年3月14日歿 配偶 張添妹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65年10月20日歿 長女 黃張大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8月17日歿 配偶 黃清標 長男 張良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2年6月7日歿 次女 張菊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張良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4年6月17日歿 次男 張維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4年2月21日歿 配偶 張葉金妹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5年1月12日歿 長男 張良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張維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75年3月14日歿 配偶 張賴招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1年8月16日歿 長男 張良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6年8月4日歿 四男 張維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9年10月11日歿 配偶張林日妹(歿) 五男 張維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2年5月21日歿 養子 張清玉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4月21日歿 次男 張世良 民前14年4月9日生 民國7年10月17日歿 配偶 張胡秀妹 民前14年1月2日生 三男 張世昌 民前1年9月15日生 民國71年1月18日歿 前配偶 張林東妹 民前2年10月29日生 民國17年10月20日歿 配偶 張陳六妹 民前3年4月19日生 民國50年9月2日歿 長女 熊張有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張維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68年12月25日歿 次女 葉張鳳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張維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11年6月26日歿 配偶 陳瑞珍 39年5月3日生 78年11月20日歿 長女 張紫瑩 59年8月16日生 次女 張翠瑩 62年7月7日生 長男 張良昇 64年1月3日生 三女 劉張華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子 張維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86年10月18日歿 次女 張四妹 民前9年3月7日生 民國62年6月10日歿 配偶 謝開新 民前11年8月2日生 民國65年10月6日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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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