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號
MLDV,110,建,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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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55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3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34,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 神鷗基地機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665,000元,其中第一期工程為19 ,685,719元、第三期工程為8,979,281元。系爭工程於109年 7月24日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70,887 元、第一期機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週邊設備維修費用(下稱 維修費用)165,743元、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4,559元【計算式:570,887+165,743+397,929 =1,134,559】。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晉欣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之全部轉包予原告。第 一期工程款中570,226元部分,因晉欣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 與兩造召開協調工程會議(下稱協調會),決議有關機電新 增材料由晉欣公司代購,於給付被告工程款扣除,然該材料 配件均用於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該部分費用570,226元自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



代購費用570,226元,自為合理。關於維修費用165,743元, 此部分屬保固維修,有第一期工程保固書可證,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7條約定,保固修繕不需另行給價,故被告無庸給 付維修費。另被告願意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後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1,134,559元,利息部分不變(中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中院卷第37至51 頁),第一期工程款為19,685,719元,第三期工程款為8,9 79,281元,總價金為28,665,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 24日全部完工,第一期及第三期工程均已驗收完畢。  ⒉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尚欠570,887元,另被告願給付原告尚欠 之第三期工程款397,929元。
  ⒊被告之上包晉欣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邀集兩造召開系爭工 程第一期工程B3棟及B2棟機棚門施工協調會(下稱協調會 ),會議記錄結論f項為:有關機電新增材料配件由晉欣 代購,後續再由光超工程款扣除。
  ⒋原告已維修第一期機門拉門電力傳動系統維修清單(中卷6 7頁)上所載項目:⑴電箱浸水導致電軌燒毁;⑵軌道排水 不良導致極限開關浸水鏽蝕故障;⑶極限開關電線異常斷 裂;⑷現場電壓不穩定導致變壓器燒毁,維修費共165,743 元,並有出貨單、維修報價單等在卷(中卷第67至83頁) 。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⒊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費 570,226元,應由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不爭執事項⒋維修費165,743元是否有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⒈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⒊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 配件費570,226元,應由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不爭執事 項⑶之晉欣公司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費570,226元,依據 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f項,應從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則就此利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晉欣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之 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該材料配件費自應由原告之第一 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代購材料加工扣款明細表( 下稱扣款明細表,卷第113頁),主張該表記載之導輪座 螺栓孔、組焊馬達座、組焊配電盤固定座等項即為會議記 錄f項所載之新增材料配件。惟查:
  ⑴會議記錄f項之「新增材料配件」究為何?兩造均聲請傳訊 證人到庭為証。系爭工程之原告專案經理即證人吳佑和到 庭證稱: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統包,施工內容僅限於系爭 工程契約附件一「一、機棚拉門報價工作包含項目」所列 項目。不知道新增材料配件為何,有應被告要求協同出席 協調會,協調會是晉欣公司和被告的會議,我只是旁聽, 材料配件與原告無關,會議上也沒有提到該部分款項要由 原告負擔等語(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楊朝盛證述: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只有機 電部分,有參與協調會,沒有印象兩造約定被告依會議結 論扣除之材料費須由原告負擔,亦沒有印象機電新增材料 配件是什麼等語(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晉欣公司之 系爭工專案負責人林道源亦證稱:協調會時應無討論到晉 欣公司扣除會議紀錄f項之工程款後,被告得否向原告請 求該筆款項,只討論到晉欣公司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不知 道兩造契約內容,事情經過很久了,扣款明細表是否包含 材料費?晉欣公司是否只扣被告加工費或什麼,記不清楚 了等語(卷第271、27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於協調 會議中就「新增材料配件」之內容,與會之兩造及晉欣公 司均未指明,會議紀錄亦無記載,故「新增材料配件」之 內容即屬不明,從而被告主張「新增材料配件」內容為扣 款明細表上之導輪座螺栓孔、組焊馬達座、組焊配電盤固 定座等項目,已不可採。況且扣款明細表係晉欣公司製作 ,已據證人林道源證述在卷,其上亦無原告人員之簽名蓋 章,足認該明細表僅係晉欣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無從拘 束原告。
  ⑵復依上開證人吳佑和林道源之證述,協調會時並未討論 到晉欣公司代購後由光超工程款扣除之款項是否得從原告 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明確;且新增材料配件之內容



不明,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材料配件之工作屬原告依 約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空言辯稱代購機電新增材料配件 費570,887元應由原告負擔,自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顯無理由。而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887元,應 予准許。
(二)爭點⒉原告請求不爭執事項⒋維修費165,743元是否有理?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拾柒、保固期限:二、乙方(即原告 )應具保固切結在保固期間中,如因工料不良致有與原設 計功能不符及損壞等情事時,乙方應負責重修或更換新品 ,被告不另給價…」(中院卷第43頁);保固書「㈡保固責 任: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損壞或性能不符合要求等情事,應 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時間內修復。㈢非保固範圍:保固 期間因下列情形致生故障而要求服務、本公司得酌收工本 費:⑵未按規定電源電壓使用者、⑶正常磨損耗材及天災地 變、……所致之損害者。㈣本保固書僅適用於機件本身之服 務保證,如因機件外電源接頭未接妥、保險絲燒斷或各型 電源斷路器跳開而申請本公司服務者,一律收取費用。」 (卷第63頁)等約定可知,如因上開㈢非保固範圍與㈣所列 事由而生之維修費用,原告得收取費用。再查:  1.電箱浸水積水導致電軌燒毀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電控箱是在室內不應該進水,原告維修 人員去看的時候電箱都是水,電控箱是密閉的,無法判斷 是怎麼進水的,但應該是外力(卷第155頁)。另證人楊 朝盛亦證稱:「(法官問:當時的狀況,你記得是天災造 成的?)是,當時是大雨。大雨後晉欣告知有東西燒毀, 被告告知原告去維修」(卷第158頁)。足認該項毀損係 因天災之外力造成,為非保固範圍,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 98,250元。
  2.軌道排水不良,導致極限開關浸水鏽蝕故障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B3棟軌道有排水系統,極限開關在軌道 裡,軌道跟排水溝是一樣道理,去看的時候軌道就積水, 排水不良,外力就是指排水不良等語(卷第155頁)。而 排水不良顯非工料不良所致,亦有可能因天候大雨造成, 非保固範圍,是上開證述可採。原告亦得請求12,600元之 修理費。
  3.極限開關電線異常斷裂與現場電壓不穩定導致變壓器燒毀 部分:
   證人吳佑和證稱:維修紀錄記載電線脫落(卷第79頁), 不知脫落原因,正常穩定電壓供電不會壞掉,但交給被告



當時其是用臨時電,電壓不穩,是外力造成毀損等語(卷 第155頁)。可知上開故障非機件本身毀損、係未按規定 使用電壓而產生,非屬保固範圍,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47 ,000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7,0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理費共165,74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570,887元、維修費用165,743元及第三期工程款39 7,929元共1,134,559元【計算式:570,887+165,743+397,92 9=1,134,55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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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