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5號
MLDV,109,訴,645,20220817,5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劉欽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文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欽
訴 訟代理 人 劉文峰
兼被告劉欽
訴 訟代理 人 劉欽龍
劉欽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欽平

梁劉月
劉桂香
温阿來(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勇(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進剛(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榕(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温善蘋(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善枝(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温善珍(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 人 温善蓮(即温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劉欽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53萬7,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劉金鳳於民 國110年8月1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33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1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劉欽平梁劉月春、劉桂香、温進剛、温善榕、温善蘋 、温善枝、温善蓮、温善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欽雄與被告為訴外人劉鑭輝之 繼承人,劉鑭輝於81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劉欽雄後,未經 原告劉欽雄同意,即於89年後興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10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 積39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面積79平方公尺,與編號A棚 架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欽友、劉欽平劉欽森及劉欽龍(下合稱劉欽友等4人):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欽雄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鑭輝所有,劉 鑭輝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時一併搭蓋系爭地上物,嗣劉鑭輝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劉欽雄、被告劉欽平、被告劉欽龍共3 人,僅因法令限制僅先將系爭土地暫行登記原告劉欽雄名下 ,劉鑭輝因此與原告劉欽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否認劉鑭輝 與原告劉欽雄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劉鑭輝未將系爭地上 物贈與原告劉欽雄,系爭地上物為劉鑭輝之遺產,如令被告 拆除,應給予補償等語。其中被告劉欽友、劉欽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1第281頁)。 ㈡鍾金松地政士即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 物原同屬劉鑭輝所有,劉鑭輝僅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劉文雄 ,原告於劉鑭輝搭蓋系爭地上物時均未表示反對,應有同意 之意,是系爭地上物屬劉鑭輝之遺產,且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拆除,原告並應給予被告補 償等語。
㈢温阿來:被告劉欽龍與原告於107年另案和解時,已放棄其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應該全歸原告劉欽雄掌管,原告 劉欽雄有權主張系爭地上物要拆還是要留,他人無權過問; 不知道有無使用借貸之事等語。
 ㈣温進勇:尊重五位舅舅的決定,沒聽過劉鑭輝劉欽友等4人 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
 ㈤温進剛、温善榕、温善蘋、温善枝、温善蓮、温善珍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尊重原告劉欽雄 、被告劉欽友等4人共5位舅舅之決定。
 ㈥梁劉月春、劉桂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由劉鑭輝辦理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欽雄,原告劉欽雄復於104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原告劉文華;原告劉欽雄與被告為劉鑭輝之繼承人、原告 劉文華為被告劉欽平之子;系爭地上物係劉鑭輝生前所搭蓋 ,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2次辦理 贈與登記之原案資料、被告劉欽友提出有關劉鑭輝約於90歲 時興建農舍、系爭地上物之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1第21、107至119頁,卷2第127至137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系爭地上物現況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79至93、1 31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劉欽雄於81年間自劉鑭輝受贈系爭土地後,劉 鑭輝於89年後,方未得原告劉欽雄同意搭蓋系爭地上物,而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本件爭點 即為:1.原告劉欽雄劉鑭輝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2.原告有無同意劉鑭輝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 ?而得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2.被告劉欽友等4人固主張劉鑭輝與原告劉欽雄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並提出贈與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2第308頁,本 院卷1第65頁),然該贈與契約書係載明劉鑭輝願贈與系爭 土地予原告劉欽雄、被告劉欽平、被告劉欽龍,而暫以原告 劉欽雄名義登記,並未載明劉鑭輝有與原告劉欽雄間已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是難以證明劉鑭輝與原告劉欽雄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而得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3.至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固曾抗辯劉鑭輝僅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劉文雄,原告於劉鑭輝搭蓋系爭地上物時均未表示反對,應 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自劉鑭輝受贈而來,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由原告 劉欽雄於88年間申請興建,原告劉欽雄復於89年間取得該農 舍之使用執照,斯時尚無系爭地上物存在等情,有上開農舍 之建照、使照申請資料農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47 至157頁),核與被告劉欽友提出、原告未爭執之劉鑭輝( 民國0年00月生,見本院卷1第155頁)約90歲時方於系爭土 地搭蓋之系爭地上物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第127至137 頁),而系爭地上物位於上開農舍後方步行數公尺之處乙節 ,有本院上開履勘筆錄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89頁),且為 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2第258頁),參以原告劉欽 雄與劉鑭輝間為父子關係、原告劉文華劉鑭輝間則為祖孫 關係,而系爭地上物比鄰上開農舍,迄今存在已近20年等情 ,應認被告鍾金松地政士抗辯原告同意劉鑭輝於系爭農舍後 方搭蓋系爭地上物乙事為真,原告主張其未知悉劉鑭輝搭蓋 系爭地上物等語,與社會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⑵原告已終止劉鑭輝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 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 同意劉鑭輝搭蓋系爭地上物而無收取對價,核其等法律關係 為上開民法第464條所定使用借貸關係,並因劉鑭輝死亡後 由原告劉欽雄及被告所共同繼承。
 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472條第4款、第258條 第1、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以劉鑭輝 死亡為由,以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達回執在卷可憑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已生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效果。
 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查原告業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已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