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洪文芸
洪哲瑋即李哲瑋
李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林振民
林宇璿
吳正玄
徐熊邦
劉乃誠
李誠鎮
吳昊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文芸於107年6月1日與前夫即原告李憲正因另案至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 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約晚上11時30分許,洪文芸駕駛李 憲正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當時懸掛車 牌為0000-00號)至派出所前方7-11購買咖啡,於中華路與永 貞路1段路口因闖紅燈遭員警攔查並開立罰單,經員警查詢 車號後發現A車所掛車牌應為貨車車牌,詢問後得知A車為通 報遺失車輛,員警乃將洪文芸帶回尖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後 因製作筆錄關係遲至凌晨0時仍未返家,洪文芸之子即原告 洪哲瑋即李哲瑋(下稱李哲瑋)及訴外人李哲賢因擔心父母安 危,至派出所探視,因被告林振民多次出言挑釁,李哲瑋因 不服林振民之處理程序,上前詢問,因而爆發衝突,被告侵 權事實如下:
⒈洪文芸部分:洪文芸遭臨檢時通知李憲正到場,李憲正提出 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訴外人即原車主 林偉士行照、駕照正本,可證A車並非贓物,洪文芸遭帶回 尖山派出所後,訴外人即出售A車與李憲正之車商蔡忠榮亦 撥打數通電話至尖山派出所表示A車是其出售給李憲正,願 到場製作筆錄,員警卻不予理會,107年6月1日晚上至翌日 清晨,林振民在尖山派出所多次語出挑釁,並先後多次公然 指摘洪文芸為竊盜現行犯,侵害其名譽權;另洪文芸因見李 哲瑋突然慘叫倒地,並遭被告圍毆,出於護子心切,上前關 心,竟遭林振民拖行數公尺,並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小腿 挫傷血腫、左臉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甲) ,侵害洪文芸身體健康權。
⒉李憲正部分:A車為李憲正於105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 24萬5,000元向蔡忠榮購買,A車於107年6月1日因懸掛車牌 不符問題遭扣留,惟A車確為李憲正所有,然林振民未經李 憲正同意,將A車發還林偉士,致李憲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因李哲瑋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眼睛,李憲正上前欲以礦 泉水幫李哲瑋沖洗眼睛,竟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頸部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乙),侵害李 憲正身體健康權。
⒊李哲瑋部分:李哲瑋因擔心父母,於107年6月1日晚上到翌日 清晨至尖山派出所了解情況,並無任何攻擊行為,現場亦無 任何急迫情形,並不符合防護型應勤裝備使用情況,被告亦 未先行警告,即向李哲瑋之眼睛近距離噴灑辣椒水多次,致 李哲瑋眼睛劇痛,因痛苦而倒地掙扎,被告竟將掙扎視為妨 礙公務犯行,趁機以拳頭、腳踹等方式圍毆李哲瑋頭部、背 部、腿部、腹部,致李哲瑋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雙側上臂 、雙足背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丙),侵害李哲瑋身體 健康權。
㈡被告辯稱係原告妨害公務在先,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審理原告涉嫌妨害公務二審案件(即109年度上易 字第1026號,下稱刑案二審)時,曾於110年10月12日再次 詳細勘驗置放於原審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刑案 一審)卷一第155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年 偵字第3051號(下稱3051號偵案)證物存放袋之光碟,與監 視器服務台1錄影光碟,可發現「01:44:31~01:45:54李 哲瑋站在洪文芸身後一邊靠近一邊喊著:『不要碰我媽』,同 時右手從洪文芸之右後方伸出來,護著洪文芸之胸前(其手 心朝向洪文芸,手背朝外)…」等情,已可證明李哲瑋出於保 護洪文芸之意思,而伸手護著洪文芸,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
之意思與行為,若李哲瑋係要推擠或攻擊員警,則手心自無 朝向洪文芸之可能。是原告在遭被告施加強制力前,並無妨 害公務或傷害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身為警察卻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洪文芸每每思及林振 民當日恐怖之行徑,難以成眠,終日惶惶不安,身心受創嚴 重,而李憲正及李哲瑋無法相信身為人民保母之被告,竟會 違法群毆手無寸鐵之百姓,因被告種種行徑,致原告迄今均 仍患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身心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洪文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6條第1項、第193條、195 條,向林振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李哲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因傷無法工 作損失8萬元;李憲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 6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又因A車遭林振民不當發還林偉士,致李憲正 喪失對A車及放置車內物品(行車紀錄器、香水、玉飾、腳踏 板等)之支配權,而A車係李憲正以24萬5,000元購入,車內 物品價值約10萬元,李憲正因林振民之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自得向林振民求償,僅先在30萬元之範圍內向林振民 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林振民應給付洪文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振民應給 付李憲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哲瑋10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憲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洪文芸及李哲瑋曾另案對林振民提起刑事告訴,經苗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0號(下稱1580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顯見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又原告經本院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足證係原告違法在先,而被 告僅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均無任何侵權行為,無由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93至394頁): ㈠107年6月1日李憲正因案至尖山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晚上11 時30分許,其前妻即洪文芸駕駛李憲正所有A車至派出所前
方7-11購買咖啡後,於中華路與永貞路1段路口闖紅燈遭員 警攔查、開立罰單,並查詢車號後發現A車所掛車牌應為貨 車車牌,經詢問後得知A車為通報遺失車輛,員警乃將洪文 芸帶回尖山派出所製作筆錄。
㈡製作筆錄期間,洪文芸、李憲正之子李哲瑋、李哲賢到所關 切,原告、李哲賢與員警發生衝突。
㈢李哲瑋107年6月2日凌晨2時35分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本案傷害丙;李 憲正、洪文芸於107年6月2日至重光醫院就診,李憲正部分 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洪文芸部分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甲。 ㈣李憲正與蔡忠榮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李憲正以24萬5,000元 向蔡忠榮購買A車。
㈤A車原所有人林偉士對李憲正、洪文芸提出侵占告訴,經苗檢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訴外人 劉亞承、黃昭閔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中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偉士對 黃昭閔提告部分並經中檢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誣告罪之公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至崇仁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相同皆為: 焦慮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失眠。
㈦思想林企業社出具在職薪資證明記載李哲瑋月薪4萬元,該在 職薪資證明書記載負責人為洪文芸,但實際登記負責人為李 憲正。
㈧洪文芸、李哲瑋、李哲賢曾對林振民提出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傷害、瀆職、湮滅證據等告訴,經苗檢檢察官以1580號 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及依職權送再議後,分別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3 905號駁回確定。
㈨為恭醫院函覆本院李哲瑋107年6月2日急診傷勢宜休養3日。 ㈩刑案一審判決李哲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洪文芸、李憲 正、李哲賢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2 月,現其等上訴中高刑案二審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洪文芸主張林振民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行為人所陳述 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 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 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振民曾多次指稱洪文芸為竊盜現行犯,然 觀其歷次所提書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遍查刑案偵 查、審判勘驗案發當時相關監視器、密錄器檔案製作之勘驗 筆錄,苗檢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林 振民曾向洪文芸稱「妳是現行犯」(偵1580號卷第37頁)、 「這全程都有錄影,妳是現行犯」(同上卷第43頁反面), 刑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曾有員警(是否林振民不確定 )向洪文芸稱「妳現行犯妨害公務啊!」(刑案一審卷二第 37頁),另林振民向洪文芸稱「妳在叫囂什麼?妨害公務了 ,已經叫了,妳還在叫什麼,小姐!你現行犯啦」(同上卷 第40頁),惟觀該等曾稱洪文芸為現行犯之前後情形,均是 在李哲瑋與被告發生衝突,洪文芸、李憲正、李哲賢妨礙員 警壓制李哲瑋之後,故該現行犯顯係指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並非竊盜現行犯,故原告主張林振民曾稱洪文芸為竊盜現行 犯,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⒊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贓物,顯可 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車為通報遺失車輛,且懸掛貨車車牌而 非原有車牌,此與一般竊盜犯竊車後調換車牌躲避查緝之行 徑無異,故客觀上可合理懷疑A車為贓車,洪文芸駕駛A車即 為持有贓物,依法應以現行犯論。雖李憲正曾提出相關權利 證明文件,然尚未經查證其真實性,且檢察官方為偵查主體 ,若有犯罪嫌疑,員警不能自主判斷,必須移送地方檢察署 由檢察官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並依法起訴、不起訴,員警並無 判斷洪文芸是否構成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權限,此由翌日頭份 分局尚正式製作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下稱系爭 請示書,見偵1580號卷第68頁),請檢察官指示洪文芸應予 隨案移送或函送及A車應否發還,即可得知。故縱令林振民 曾稱洪文芸為竊盜現行犯,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洪文芸、李哲瑋、李憲正主張被告侵害其等身體健康權部分
⒈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林振民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結果略以( 偵1580號卷第22至36頁):
「林振民:這裡是辦公廳舍。
李哲瑋:然後呢?然後呢?
林振民:不容你這樣叫囂。
洪文芸:跟你說找我麻煩的不是他。
(李哲賢出手阻擋李哲瑋靠近林振民。)
洪文芸:我說要開單就開,不要找我們麻煩。 (李哲瑋在一旁插腰怒視員警,一直向旁邊員警碎念,洪文 芸一直叫李哲瑋名字,阻止他繼續出聲。)
李憲正:就是那個戴眼鏡的一直找麻煩。
洪文芸(轉向靠近員警大聲咆哮):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啦 ?我跟你有仇嗎?(怒氣沖沖不斷向員警靠近並出手指向員 警重複)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啦?
(林振民出手阻擋洪文芸,洪文芸轉向林振民理論,李哲瑋 出手擋在中間)
李哲瑋:你剛才扯我媽幹嘛?
(鏡頭隨即一片混亂,由拍攝洪文芸、李哲瑋、李哲賢頭部 轉向李哲瑋腳部)
有員警吼說:你這樣現行犯逮起來喔!
(洪文芸一直叫李哲瑋)
李哲瑋:你不要抓我。
(李憲正站在李哲瑋前,並要員警走開。鏡頭接著又開始混 亂,洪文芸於鏡頭外狂叫李哲瑋)
有員警出聲說:你打我幹什麼。
(李哲賢靠近李哲瑋與員警,一陣混亂)
有員警怒說:銬起來。
(混亂中員警跌倒,跌倒員警站起來阻擋李哲賢) 林振民:銬起來!
(跌倒員警站起來拉住李哲賢,阻止李哲賢靠近李哲瑋) 洪文芸在鏡頭外狂叫:不要靠近我兒子。
(李憲正護住李哲瑋,要員警走開,林振民走向值班台找尋 支援電話號碼,洪文芸一直叫李哲瑋)
洪文芸:你不要打他啦!
有員警怒回:我沒有打他啦!
另有員警怒吼:你們這樣妨害公務,你們這樣還不夠嗎。 洪文芸:好啦!對不起,我兒子啦!
(李憲正擋在員警與李哲瑋之間,員警拿出手銬走向李哲瑋 ,李憲正發現後出手阻擋員警,李憲正以身體阻擋員警銬李 哲瑋手銬,李哲瑋不配合警方,李憲正擋在中間,李憲正上
前動手推員警,洪文芸趨步上前,李憲正持續動手推員警, 員警將李哲瑋架開,李哲瑋表情痛苦)
洪文芸手比林振民怒說:他的眼睛受傷了,他的眼睛受傷了 。
(李哲賢在一旁觀看)
洪文芸怒氣沖沖衝向林振民,並不斷以手比劃口中狂念:他 的眼睛受傷了。
(員警出手阻擋洪文芸繼續向前,未發現員警有施強暴力或 動手毆打洪文芸之情事,洪文芸跌到地上)
洪文芸:我要報警。
員警:我就是警察。
(洪文芸起身後與李哲賢一同站在林振民面前理論) 員警怒斥:你們太過份了,全部銬起來!
洪文芸撩起褲管向員警說:你打我?
員警:我哪有打妳
(李哲瑋不斷哀嚎並以手推擠員警,洪文芸不斷大聲喊叫他 眼睛受傷了,林振民要求洪文芸不要叫囂,一旁員警向洪文 芸解釋已經呼叫救護車了,等一下會讓李哲瑋沖水,洪文芸 拿著手機在派出所四處走動狂喊救命啊!他的眼睛受傷了。 李憲正擋在員警與李哲瑋中間,林振民上前要求李憲正離開 該處過來)
李憲正:你不要拉我。
林振民:你這樣我連你都銬起來。
李憲正:你憑什麼銬我。
林振民:你這樣妨害公務。
李憲正:你不要因為勤務累,就發這種脾氣。 林振民:我沒有這樣子做。
(李憲正不斷擋在李哲賢及李哲瑋中間,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
林振民:李先生,你現在還是警務人員喔! 李憲正:我哪裡犯到你?你講我幹什麼?」 依照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洪文芸跌倒之過程為「洪文芸怒氣 沖沖衝向林振民,並不斷以手比劃口中狂念:他的眼睛受傷 了(員警出手阻擋洪文芸繼續向前,未發現員警有施強暴力 或動手毆打洪文芸之情事,洪文芸跌到地上)」,並無洪文 芸主張遭林振民拖行數公尺,並推倒在地之情事,另依前開 勘驗結果,亦無李憲正所主張其上前欲以礦泉水幫李哲瑋沖 洗眼睛時遭被告毆打,及李哲瑋所主張被告將其掙扎視為妨 礙公務犯行,趁機以拳頭、腳踹等方式圍毆李哲瑋頭部、背 部、腿部、腹部等情事。而遍查刑案偵查、一、二審勘驗結
果,亦均無記載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偵1580號卷第22至 54頁、偵3051號卷第129至177、251至331頁、苗檢108年度 偵字第150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至101頁、刑案二審卷 一第382至384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既有證據 已有不符。
⒉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 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 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 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倘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 為「不法」之要件未合。又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 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 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 、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 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 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醫療協助,並將 使用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 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⑴林振民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洪女講話越發激動,認為警 員劉乃誠故意針對其找麻煩,向前挑釁劉乃誠,職故意站立 洪女及劉員之間並制止洪女,李哲瑋見狀隨即向前,直接出 手攻擊職拉扯職制服衣領,順勢將密錄器扯下;時02至04值 班警員李誠鎮、備勤吳正玄、警員徐熊邦、林宇璿、劉乃誠 等見狀,隨即上前制止。」(苗檢107年度他字第992號卷, 下稱他卷,第56頁),核與被告吳正玄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民國107年06月02日01時46分許,洪文芸認為警員劉乃 誠與警員林宇璿刻意找其麻煩,故其子(李哲瑋)便出言挑 釁,經本所副所長林振民出言制止,職與所內值班及其餘同 仁見狀便上前制止,惟李民仍持續拉扯與作勢攻擊本所副所 長及其他同仁」(偵158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劉乃誠結證 稱:我看到的是李哲瑋作勢要攻擊林振民,李哲瑋去扯林振 民的衣領,我們要保護同仁安全就先壓制李哲瑋,李哲瑋就 被林宇璿噴辣椒水(他卷第74頁)均大致相符。而依刑案檢 察事務官前揭勘驗結果,當日事實經過為「洪文芸(轉向靠 近員警大聲咆哮):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啦?我跟你有仇嗎 ?(怒氣沖沖不斷向員警靠近並出手指向員警重複)你為什 麼要這樣對我啦?(林振民出手阻擋洪文芸,洪文芸轉向林
振民理論,李哲瑋出手擋在中間)李哲瑋:你剛才扯我媽幹 嘛?(鏡頭隨即一片混亂,由拍攝洪文芸、李哲瑋、李哲賢 頭部轉向李哲瑋腳部)」,亦即因洪文芸靠近員警大聲咆哮 ,林振民出手阻擋後,李哲瑋出手擋在中間,並質問林振民 為何拉扯洪文芸,之後原本密錄器鏡頭是朝向正前方拍攝洪 文芸、李哲瑋與李哲賢(偵1580號卷第23頁反面下方照片) ,突翻轉向下轉成拍攝李哲瑋腳部(偵1580號卷第24頁上方 照片至第25頁反面之照片均拍攝腳部),直到林振民走向值 班台查詢支援電話號碼後,鏡頭才又轉正(偵1580號卷第26 頁照片),且李哲瑋於警詢亦自承:我擔心我母親,所以雙 手向副所長去支開,我當時我有雙手向前去支開副所長林振 民,然後副所長就喊以妨礙公務抓起來(偵3051號卷第27頁 ),並參酌前開林振民、吳正玄職務報告與劉乃誠之證述, 堪認李哲瑋確先出手向前拉扯林振民衣領,方導致密錄器鏡 頭受影響突然翻轉向下,此為整起衝突事件之起因。 ⑵本件洪文芸係因駕駛調換車牌之通報遺失車輛遭員警查獲, 涉有竊盜、贓物罪嫌而遭員警帶回尖山派出所調查,故於員 警盤查洪文芸開始至製作筆錄完成允許洪文芸離開尖山派出 所前,均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之執行公務期間,李哲瑋於林 振民執行公務期間,出手拉扯其衣領,乃對林振民施強暴, 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得逕行逮捕之。又依前開勘驗結果,於員警執行逮捕李哲瑋 公務之過程中,有員警於壓制李哲瑋時被推倒在地(偵3051 號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李哲瑋另自承有以口咬傷劉乃誠 左上臂(偵3051號卷第29頁),洪文芸、李憲正與員警拉扯 ,阻止員警壓制李哲瑋,李哲賢在旁推擠員警,以右手肘阻 擋員警(偵3051號卷第277、301、303、329頁勘驗筆錄), 洪文芸、李憲正阻擋員警將李哲瑋上銬(偵3051號卷第291 頁勘驗筆錄),李憲正、李哲賢與員警推擠(偵3051號卷第 311頁勘驗筆錄),員警壓制李哲瑋時,李憲正拉扯員警雙 手(偵3051號卷第313頁勘驗筆錄),員警控制李哲瑋手部 ,遭李憲正推開(偵3051號卷第323頁勘驗筆錄),原告與 李哲賢前開以不法腕力抗拒逮捕之妨害公務犯行,致劉乃誠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面部挫擦傷、左外耳瘀紅、腫痛 、左肩、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偵3051號卷第63頁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正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瘀紅、腫痛、前胸及上腹部挫傷 且疼痛、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挫擦傷併腫痛等傷害(偵3051 號卷第65頁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劉乃誠之眼鏡 並於推擠過程鏡框彎曲、鏡片破損(偵3051號卷第85頁照片
),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得使用強制力逮捕原告 與李哲賢,亦得依前揭要點第2、3點之規定使用辣椒水,應 無疑義。李哲瑋事後亦經救護車載送就醫(偵1580號卷第50 至5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所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於 此過程若有受傷,員警所為亦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李憲正主張林振民違法發還A車部分
依系爭請示書之記載(偵1580號卷第68頁),A車是否發還 之請示檢察官是由頭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君達承辦製作, 林振民並未參與。又依苗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卷第198 頁),A車是由林宇璿發還,林振民並未參與。李憲正主張A 車是由林振民發還,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林振民應對錯誤發還A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