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詹妙娟
訴訟代理人 湯雅棠
湯蕙霞
被 告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夏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362 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 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373頁), 本院並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11時13分許,經友人曾穩富 通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遭被告受僱人甲○○於駕駛怪手過程中過失破 壞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潮擋水板,經原告到場了解後被告口頭
同意願意負責,但事後均未對於上開毀損房屋之事進行賠償 或修繕,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自應賠償修繕費用62,250元 ;詎料被告事後又私自搭建鷹架將系爭房屋未受損之防潮擋 水板拆除與堆置泥土,造成系爭房屋出現滲水現象,增加防 水漆費用5,000元,原告為免因本案訴訟致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之親友遭受騷擾,必須架設監控設備而支出66,255元,另 因本案訴訟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共計損害金額為283,50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但被 告有意願、能力修復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也有請工人對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不同意金錢補償原告,且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不合理;至原告請求架設監控設備費用部分金額,實 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監控設備等金額與 被告無關等語,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損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據,本件爭點乃在其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以下就原告請求各細項,分述如下:(一)毀損房屋之修繕費用及防水漆費用共67,250元: 兩造對於前開費用之確切金額有所爭執,則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其出具中市建師鑑字第135號 鑑定報告書一份,認定系爭房屋因前開損害之總修繕費用 包含防水漆部分等,總共為138,900元等節在卷可考,且 兩造對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僅請求兩者共67,250元,自屬可採。
(二)監控設備費用66,255元: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 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 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 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 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僅泛言其架設監控設備係為本件訴訟,然,縱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對於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未能具體
特定?同時對於其所主張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其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均未具體主張。是單原告泛引用民法 侵權行為之條文,卻未就此提出一貫性主張,就侵權行為 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 何,均未具體敘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又縱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然其架設監控設備,並非被告損壞系爭房屋 所造成,僅為原告自行預測而欲為監視被告行為而設立, 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此與本件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為舉證,難以採認。(三)鑑定費用15萬元:
前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屬本件訴訟 費用,原告僅為墊付,自非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其後雖為訴之追加,但 其中防水漆費用5,000元等節,僅係其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中「修繕項目及費用」之具體化,而屬更正事實及法律 上陳述,非屬嗣後訴之追加部分,應認已於起訴狀送達時, 已生催告效力,無庸另認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50元,及民國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3,2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7即36,362元(計算式
:如附錄),餘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67,250/283,505*153,290=3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