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煜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饒峻榮
法定代理人 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其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之107年10月1日尚屬未成年人,惟自111年8月 30日起將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消 滅。本院將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兩造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自 111年8月30日起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