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號
MLDM,111,金訴,8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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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意雯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3258號、第6246號),本院認不宜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見網友楊淑鈴(所涉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5 1號判決確定)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稱:辦1個行動電話門 號可以換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等語,其明知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楊 淑鈴約定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 、21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丁丁藥局」,由楊 淑鈴帶其前往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楊淑鈴;嗣再接 續於110年1月3日,前往與楊淑鈴約定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臺灣大哥大員林中正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當場交付楊淑 鈴。嗣楊淑鈴取得上開3張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甲○○申辦之C門號撥打電 話予丙○○,冒稱係丙○○之姪子,謊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洪



聖卿(涉犯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
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甲○○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乙○○,冒稱係其姪子,謊稱公司需錢支付予廠商「李 明洲」需向其借款云云,並以甲○○申辦之A門號提供予乙○○ 供其查證,乙○○撥打A門號向「李明洲」查證,「李明洲」 亦詐稱確有其事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李明洲(所涉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苑裡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甲○○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丁○○,冒稱係其姪子,謊稱需借款云云,丁○○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張勢鞍(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淑鈴前往中華電信 門市、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並將A、B、C門號 SIM卡共3張交予楊淑鈴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她跟我說辦門號是要給外勞使用,一個門號可以拿15 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A、B、C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 在上開地點,向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除申辦日期詳後述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08頁) ;及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獲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C門號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告訴人乙○○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先後接聽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A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之苑裡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 46分許,接聽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丙○○證述在卷(見偵1966卷第13頁至第14頁、 偵3258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偵6246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 面),並有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單據、交易明細、與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訊息(見偵1966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3258卷第35 頁至第37頁反面、偵6246卷第25頁至第31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1966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258卷第13頁)、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58卷第24頁至第28頁)、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46卷第39頁至第44頁)、台 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 00000000號(C門號)申請書(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11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 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B門號)、0000000000(A



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已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前揭犯行之工具無訛。綜上,不詳詐騙 犯罪者利用被告申辦之A、B、C門號,供作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遂行犯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查被告供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貼文,我按讚以後,楊淑鈴 就傳訊息要加我好友,我還沒同意,她又傳臉書訊息給我, 跟我說辦一張門號SIM卡可以拿1500元等語(見偵6246卷第1 0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6頁),顯然被告與楊淑鈴間毫無認 識,也無信賴基礎,被告聽信楊淑玲所稱辦門號是要供外勞 使用乙節,復無再做任何查證;又就楊淑鈴向被告稱辦一張 門號SIM卡可換1500元等詞,被告亦自承:我高職畢業,畢 業後就去工廠打零工,一天賺1000元,關於辦一張門號SIM



卡就可以拿1500元,賺得比在工廠還多,我覺得不太可能, 我辦完以後,楊淑鈴一直沒有匯款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 門號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已有認知;而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竟有人願意額外支付高額費用取得門號 使用,已可懷疑收購之人有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 ;再者,被告居住在苗栗縣,為申辦門號SIM卡,竟依楊淑 鈴指示特地至彰化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此種 不尋常遠赴外地辦理門號之模式,亦有可疑。
 ㈢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並未瞭解楊淑鈴所述申辦門號SIM卡之使 用方式為何,即率然提供A、B、C門號,已難控管對方會如 何使用該些門號,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貪圖獲利報酬,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稱其只有與楊淑鈴約在彰化「丁丁藥局」一次,當天 就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等語,然A 、B、C門號申辦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 1日、110年1月3日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C門號)申請書 (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11 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 000(B門號)、0000000000(A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本 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對於109年 發生之事,記憶可能模糊,故以上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 檢附之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作為認定被告申辦A、B、C門 號之時間。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參(見本院苗金簡卷 第51頁),然其有工作經驗、對於辦理門號SIM卡可獲得150 0元,已坦認不合理等情,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其於申辦完A 、B、C門號後,亦自行於110年1月2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我知道申辦門號SIM卡給不 詳人使用,他人可以利用來從事犯罪,但楊淑鈴跟我說出事 她會負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顯然其 對於交付門號可能涉及詐騙、出事,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且其於本院歷次開庭,認知、陳述能力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綜上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未經世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若將門號SIM卡交付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楊淑鈴外,已知悉 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 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 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上開提供A、B、C門號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存在。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是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為 精神鑑定等情,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 判斷,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 失或顯著降低(詳後述),故此部分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申辦A、B、C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作詐欺告訴人 等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 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淑鈴約定申辦3個門號後, 即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申辦A、B、C 門號,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告訴人丙○○、乙○○、丁○○ 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966卷 第29頁),其有工作經驗,知悉工作與報酬不相當即有可疑 ,亦知道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均已詳述如前 ,足認被告可以正常工作、生活,縱有輕度智能障礙,尚不 至於影響其在本案行為之判斷能力,是本院認其犯本案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喪失,亦未 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應依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爰不予減輕其刑。惟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本院於量刑時當會考量此節,予 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為求取報酬 ,竟申辦A、B、C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上開門號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 不法風氣,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再 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15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肆、沒收:
一、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楊淑鈴, 且上開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申辦A、B、C門號之行為,幫助 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供稱:我還沒有 拿到4500元,楊淑鈴說要110年1月10日才會轉帳給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12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申辦A、B、C門號,已自楊淑鈴或不詳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 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 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 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提供SIM卡門號 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行為能否在金流方面「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查被告係提供A、B、C門號供詐騙犯罪者使用,門號係作為 網路載具及聯絡工具遂行犯行,與金流無關,實難認被告此 行為足以在金流方面「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難令其擔負該罪之幫助犯,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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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