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號
MLDM,111,金訴,4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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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仙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要求出面代為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之人,後經「丹尼尔」介紹,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 生」)、「小燕」、「Teana」之人連繫(無證據證明「丹 尼尔」、「湯瑪士」、「小燕」、「Teana」為不同人,或 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通稱為「湯瑪士」),遂依照「湯瑪 士」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湯瑪士」使用。嗣「湯瑪士」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1月間,向甲○○佯稱為敘利亞軍事工程人員,需給 付費用,才能離開隔離場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2月5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乙○○再按照「湯瑪士」指示,於110年2月5 日15時42、43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 局提領該85,000元,並扣除自身報酬3,500元、車資500元後



,將81,000元轉交予「湯瑪士」收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下稱偵643卷)第23至27頁】,並有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643卷第89至9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49至55、59至64、71至8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丹尼尔」、「湯瑪士」、「小燕」、「Te ana」聯繫,並依照「湯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 之不詳人士收受;是依照被告之供述,其既與「丹尼尔」、 「湯瑪士」、「小燕」、「Teana」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是其對於「丹尼尔」、「湯瑪士」、「小燕」、「Teana」 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或與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均 毫不知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 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 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 提領他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後交予「湯瑪士」,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與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湯瑪士」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 不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了解 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 指示提款,有極高度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竟不顧 款項匯入之原因、目的及提領款項之去向,率然依指示提供 郵局帳戶供「湯瑪士」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湯瑪士」,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 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同住年逾九旬、初 期失智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自承經「湯瑪士」之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 詐得款項後交予「湯瑪士」,並保留3,500元做為報酬(見 本院卷第113頁之被告供述),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即為3,500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其餘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 「湯瑪士」,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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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