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毅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838、5469、6603、7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遂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恆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錢立 浤、張軒塵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
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 其素行甚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 任貨車司機,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至1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 ,且各該告訴人亦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給 付內容賠償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前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 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期 限,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五所載之給 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而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如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各該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 件二至五所載給付內容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各該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