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5號
MLDM,111,金訴,165,202208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媛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媛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 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要求,先於民 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在臺北市信義公園,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 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 E暱稱「浩然哥」向告訴人魏志翰謊稱略以:可加入「Desir e」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依指令操作云云,又向告訴人魏 志翰誆稱:因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賠償云云,使魏志翰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6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2,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魏志翰察 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1年8月18日苗檢松星111偵5613字第1119020214號函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係 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11年8月5日遷入),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表示原戶 籍地苗栗縣南庄鄉之地址已無居住,目前均住在桃園市之戶 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被告上開帳戶係以線上開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永豐銀行 迴龍分行,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9頁),再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公園,另告訴人魏志 翰接到詐騙電話及匯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有告 訴人魏志翰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0頁),故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 實際上 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