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6號
MLDM,111,重訴,6,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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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楊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潘柏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63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丑○○於同年11月間,先後加入以 不詳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三線話務手,佯 稱為「陸建強檢察官」及「陳法官」,倘成功詐騙被害人, 可獲參與詐得金額百分之8為報酬;丑○○擔任二線話務手,負 責假扮中國公安「任昊天」,倘成功詐騙被害人,可獲參與 詐得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本案犯罪組織之詐騙手法為:由 一線話務手假冒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新加坡地區之被害人



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話 務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身分資料後 ,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犯罪,需清查名下帳戶及財產,交 由檢察官調查云云,並要求被害人購買特定廠牌手機,其後 將被害人身分、財務資料填載於「報案紀錄單」上傳至雲端 ,將被害人轉接予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之三線話務手;三線話 務手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即會要求被害人以該手機下載不 詳APP程式,被害人點選後,該手機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水 商」控制,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被害人在前開程式輸入被害 人名下特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水商」即亦 取得被害人之上開銀行之帳號、密碼,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 被害人將錢存入該銀行內,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商」即會將 被害人存入之款項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乙○○(指附表一、二、三)、丑○○(指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2至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斌」、「趙永吉 」、「大金」、「金好運」、「鑫」、「美滋滋」、「海賊 王千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 在全臺各地,利用網路電話設備,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 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欲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特定廠牌手機、下載特 定APP程式(詳如前述)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其等 名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商」以上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得手;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話 務手之詐術後,因未及匯款,僅止於未遂。
三、卯○○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明知乙○○係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仍自111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止, 為乙○○打掃及準備餐點,以此方式幫助乙○○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
四、嗣經警於111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卯○○、乙○○ 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查扣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並經聯繫新加坡警方協助訪查被害人,而 查悉上情。
五、本案案發後,卯○○明知其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三線話務手 之「陸建強檢察官」,竟意圖使乙○○隱避脫免刑責,而基於 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57分及翌(19) 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向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虛偽供陳其為假扮 「陸建強檢察官」之人,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乙○○;嗣



又於同年1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同4月27日上午10時6分, 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仍承前揭頂替之犯意,向檢察官陳稱其為假扮「 陸建強檢察官」之人。經檢察官發覺與卷內事證不符,於同 年4月27日當庭逮捕卯○○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卯○○始在本院 羈押庭時向法官供承其係頂替乙○○,而悉上情。六、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 票(見偵963卷一第47頁、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963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6



9頁至第7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963卷一第 75頁、第89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 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 64卷一第27頁至第138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見偵964卷一第139頁至第346頁、偵964卷二第3頁至第39 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 (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4卷二第41 頁至第110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 紀錄截圖(含詐欺講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3 卷一第203頁至第318頁、偵963卷二第3頁至第131頁)、IME 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截圖(含詐欺講 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963卷二第133頁至第202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見偵963 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上海市檢察機關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偵963卷二第21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What sApp編輯資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見偵963卷二第2 15頁至第2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963卷二第227頁至第246頁)、S KYPE群組春日防衛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二第367頁 至第369頁、偵963卷三第205頁至第246頁、偵963卷四第55 頁至第209頁)、丑○○扣案5支手機之IMEI序號照片(見偵96 3卷三第3頁至第5頁)、乙○○之IPHONE 13相關資訊(含手機 外觀照片、查詢單明細、關於本機畫面截圖、WhatsApp聯絡 資訊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講稿)(見偵963卷三第15頁至 第106頁)、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3卷四第51頁至 第53頁)、苗栗地檢署111年5月18日苗檢松陽111偵963字第 11190122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 日刑際字第1110701552號函檢附被害人甲○○辨識並指認假冒 陸建強檢察官歹徒音檔之聲明書及本局駐星聯絡組陳報單(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於偵訊供稱:工作 機是一個綽號「小白」的人拿給我的,大概是110年12月給 我,手機內已經有網卡等語(見偵963卷四第22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時間,印象中是11 0年1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手機內,被告乙○○與被告丑○○二人在What's App程 式內第一次聯繫之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有上開手機內訊 息截圖可查(見偵963卷三第19頁),故被告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認定為110年12月間,核與事證相合。另 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概110年11月從暱稱「阿文」的人手中拿到工作機、稿 件,才開始背稿,背完後,才於同年12月間跟三線人員加入 群組一起開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而查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 年1月間始接獲被告丑○○佯稱為「任昊天」之詐騙電話,故 被告丑○○前揭所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卷內事證核 無不合。從而,就被告乙○○、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間,爰認定如上,並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罪名: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三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管理一、二線 話務手,而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並以扣案手機內SKYPE帳號「虎虎生風 」分別與「美滋滋」、「海賊王千揚」、「鑫」之對話紀錄 等為其論據。然查: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 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辯稱:我拿到我的工作機時,裡面已經有SKYPE, 並以帳號「虎虎生風」登入,我沒有「虎虎生風」的帳號、 密碼,「金好運」才有帳號、密碼,「虎虎生風」的SKYPE 並非只有我的工作機登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上層也會有人登 入帳號監督群組並發言等語(見偵963卷四第223頁、本院卷 第268頁至第269頁、第445頁),而查同一帳號在SKYPE,確 有可能同時在不同電腦、不同手機分別登入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07頁至第326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則 檢察官指出扣案手機內之前揭對話紀錄,判斷暱稱「虎虎生 風」在該「春日防衛隊」群組內之發言有控制一線人員調配 、指示二線人員詐欺等權限乙節,即無法排除並非被告乙○○ 以「虎虎生風」在該群組傳送訊息之可能性,則被告乙○○是 否確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即非無疑。又被告丑○○供 稱:乙○○是三線話務手,他本來就會去注意比較多事情,會 叫二線的人要怎麼說,三線配合起來會比較方便,但我在「 春日防衛隊」群組內,是聽「金好運」的,當初我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時,也是叫我聯繫「金好運」,「金好運」會督導 一、二線人員,如果被害人有質疑,「金好運」會跟一、二 線人員檢討、找出原因,我認為乙○○只是一般的三線話務手 等語(見偵963卷三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



、偵963卷四第254頁),故依卷存事證,亦難遽認被告乙○○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實際決定詐欺活動進退行止之指揮 權限,至多僅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僅應論以參與。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被告乙○○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其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接續犯之說明: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丑○○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 行為,或有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 ,然其等此部分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卯○○偵查中多次向警察、檢察官為 頂替被告乙○○之陳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頂 替之接續犯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 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 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 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 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 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涉及跨國詐



欺,組織龐雜,內部應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 別中分有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成員,各組別各有負 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 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 負責施以詐術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 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 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 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被告乙○○、丑 ○○既分別擔任三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均應就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部分,與不詳之「胡斌」 、「趙永吉」、「大金」、「金好運」、「鑫」、「美滋滋 」、「海賊王千揚」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則就犯罪 事實二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不詳 之「胡斌」、「趙永吉」、「大金」、「金好運」、「鑫」 、「美滋滋」、「海賊王千揚」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 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 ,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 行。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11年1月初, 應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 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 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卯○○以一幫助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應 從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罪數之說明:  
被告乙○○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13罪,被告丑○○前揭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11罪,被告卯○○前揭所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各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就附表二、三,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2至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又犯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丑○○均年輕力壯,竟未能慎行,受高額報 酬誘惑,被告卯○○明知被告乙○○在從事不法,仍出於幫助之 意思,為其打理生活起居,被告3人無視詐欺犯罪造成許多 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卯○○於本案遭警查獲後,竟  頂替被告乙○○,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 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即加 入設立在拉脫維亞之詐騙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尚 未確定),被告丑○○前亦加入設立在臺灣之電信機房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乙○○、丑○○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其2人前已有同類 型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仍執意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前次 偵查、審理過程,其等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再衡酌被告乙○○ 、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丑○○各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卯○○各量 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丑○○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是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時間分布相近,另就附表二、 三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等因素,依被告乙○○、丑○○所犯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 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丑○○所 有(詳如附表四上揭編號「所有人」欄所示),又被告丑○○ 供稱:附表四編號1、3的手機是工作機,我在警局時輸錯密 碼而將手機重置,附表四編號2也是工作機等語(見偵963卷 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5至8所示手機,亦經警方勘察採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有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該手機內電磁紀錄截圖等存卷可 憑(見偵963卷一第89頁、第91頁至第318頁、偵963卷二第3 頁至第202頁、偵963卷三第15頁至第106頁),可認附表四 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丑○○稱:附表四編 號9、10之手機、現金都是我私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963卷三第274頁、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被告卯○○稱:附表四編號12手機是我私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乙○○表示:本案詐欺犯行都是使用手機,沒有用電腦, 電腦是我自己拿來看影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是 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與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㈣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被告乙○○、丑○○均供稱 :尚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0 頁),而被告丑○○亦稱其幫乙○○打掃、準備餐點,乙○○尚未 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故依卷附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已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乙○○、丑○○、卯 ○○之供述、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之筆錄及報案資料、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數位鑑識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丑○○供稱:我擔任二線,名稱是「任昊天」,職稱是警 官,我加入「春日防衛隊」這個群組,群組內假扮二線公安 的還有「胡斌」、「大金」、「趙永吉」,二線公安會幫被 害人製作筆錄,然後轉給上開群組中假冒陸建強檢察官的三 線話務手(暱稱「虎虎生風」),我幫被害人製作的筆錄是 直接在雲端上紀錄,所以在紀錄單上有寫「任昊天」的,就 是我接洽的被害人等語(見偵963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 第306頁至第308頁、偵963卷四第254頁),核與被告乙○○所 述:我加入的群組是春日防衛隊,暱稱是「虎虎生風」,擔 任三線話務手,假冒陸建強檢察官,「春日防衛隊」群組內 的二線話務手所對應的三線話務手就是我。該群組內的「大 金」、「老」、「胡」、「任昊天」、「趙永吉」都是二線 話務手,「金好運」是電腦手,任昊天就是丑○○等語(見偵 963卷四第22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再觀卷附「春日防 衛隊」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963卷四第55頁至第209



頁),可知該群組內確有暱稱「金好運」、「虎虎生風」、 「大金」、「老」、「胡」、「任昊天」、「趙永吉」等人 之聊天紀錄。從而,可認擔任二線話務手之人,除被告丑○○ 擔任之「任昊天」外,尚有「趙永吉」、「胡斌」。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熊韓晶陳述其係接到假冒上海公 安「胡斌」之電話,後來再與「陸建強」檢察官聯繫等語( 見偵963卷三第112頁至第122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害人丁○○陳述其係接受佯裝公安之「方天助」、組長「趙永 吉」、檢察官「陸建強」的調查等語(見偵963卷二第371頁 至第375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甲○○陳述其係接 到「趙永吉」之電話,後來再與「陸建強」聯繫等語(見偵 963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 寅○○(暱稱「L」)係與被告乙○○聯繫等情,有卷附對話紀 錄截圖可查(見偵963卷一第177頁至第202頁)。是依上開 卷附資料,尚難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犯行,與被告丑○○相關,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丑○○與上開部分之詐欺犯罪者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 無從認定被告丑○○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認其應就上開部分詐欺、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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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