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5號
MLDM,111,訴,36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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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交 付33萬5000元220萬5000元」更正為「33萬5000元、20萬500 0元」,另補充「被告蔡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然其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領取財物之車 手,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白先生」 、「王力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羅秀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 次交付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 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 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 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 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 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 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 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 ,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 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 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 、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 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惟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經扣案之IPh



one7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於訊問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 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 被告並未保有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及金飾,故款項及金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 無從沒收其所領取之全部金額。 
 ㈣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 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蔡志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鵬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於某交友平台見不詳之人 發佈有「有沒有人想賺錢」之訊息後,參與暱稱為「白先生 」、及「王力宏」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逕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工作,再轉交 予集團收水人員工作。蔡志鵬則依每次受領贓款總額抽取2% 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蔡志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為 白先生、王力宏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 111年3月8日10時起,先後假冒苗栗○○○○○○○○人員、警務人 員、書記官,向羅秀蘭佯稱其身份證遭盜用、涉嫌擄車勒贖 及其銀行帳戶內有擄車勒贖之贓款,為確保其權益,須將其 財物交付保管,致羅秀蘭陷於錯誤,先後將其之郵、頭份市 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領出,而於111年3 月8日16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金飾 (2條金項鍊、2條手鍊、7個戒指、耳環1對及單1只耳環) 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蔡志鵬。蔡志鵬收受後隨即依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金飾,在羅秀蘭住處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職司收水之白先生;羅秀蘭再於同年9日10時30分及11時2 0分許,在其住處分別交付33萬5000元220萬5000元予蔡志鵬 ,蔡志鵬收取後亦在羅秀蘭住處附近,如數交予白先生。嗣 羅秀蘭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始知受騙乃報 警,於同日13時蔡志鵬再至羅秀蘭住處收款時,當場為埋伏 員警查獲,並扣得蔡志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羅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轉交予收水人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郵局、頭份市農會、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員聯絡之行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鵬所有,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為王力宏、白 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雖前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惟其受領時間密接、受領及轉交地點係於 同一地點或鄰近之地點,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接續之提領行為,請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扣案行動電話(型 號為IPHONE 7)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報酬之約定,惟被告則否認已 受領約定之報酬,且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業已受領,是難認 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併聲請宣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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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