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號
MLDM,111,訴,3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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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子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將起訴 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7年9月27日23時許」 ,所對應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萬元」,更 正為「4萬5,000元」;並將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7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所對應之「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載「4萬5000元」,更正為「3萬元」;再將同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9月11日」更正為「9月28 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苑君陳孟瑞陳品睿陳冠瑋等 人,據以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施詐,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取得低價之旅遊行程商品,竟仍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法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偽造雄獅 旅遊收據此私文書後,對告訴人葉雨軒林怜君加以行使, 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詐欺贓款(用以賠付 另案較早向被告訂購旅遊商品之各該被害人),並足生損害 於雄獅旅遊葉雨軒林怜君,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於同一時 期,對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以同一方式實施詐術詐取財物 ,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家中 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林怜君葉雨軒周義媛向本院 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 理中固供稱伊父親有代伊賠償一部分之被害人,但伊不確定 是否為本案各該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確 認後,各該告訴人均表示其等未曾收受被告或其父親所為之 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 示,於雄獅旅遊收據上所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及署押「陳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所偽造之雄獅旅遊收據此等私 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收據並未扣案,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 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獅旅遊收據」上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壹枚、「陳」署押壹個均沒收。 二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獅旅遊收據」上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壹枚、「陳」署押壹個均沒收。 五 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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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