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聖桓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韋松成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陳逸玲匯款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訊息 ,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詐欺對象只1人,詐得款項僅新臺 幣(下同)3千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 信賴,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中當庭賠償告訴人3千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00號卷第11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 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 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打零工為業、日薪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犯罪所得即詐得3千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千 元,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