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7號
MLDM,111,訴,327,202208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煥 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 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另因被告係於駕車時遭巡邏員警攔停,並在拒檢逃逸之過程 中將隨身背包拋出車外,嗣經警攔停車輛並詢問被告是否有 攜帶違禁品後,被告主動在員警查獲該隨身背包前,向員警 坦承所拋出之隨身背包內置有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6頁 、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 0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貨 車司機,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哥哥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 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邱煥隆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檢驗照片6張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刮勺,其中亦含有無法或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一、二 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毛重1.05公克 2 海洛因1包 毛重1.0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05公克 5 刮勺2支 毛重各0.3公克 內含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殘渣,該殘渣經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 電子磅秤 1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