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6號
MLDM,111,訴,32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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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 00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仍不 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 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 合計為1.4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0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 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 6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鏟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26頁、第48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頭,為供 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頭 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邱煥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4 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街00號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皮包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2公克、0.23公克) 及施用毒品器具鏟子1把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上 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1.52公克、0.23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 ,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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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