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1號
MLDM,111,訴,23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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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5、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珈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表一被告提款地點欄編號3之「山脚門市」應更正為「苑裡 舊社店」;被告提款金額欄應補充「(不含手續費)」。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珈方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游舒瑜蘇長俊陳淑惠郭曜輝、張靖如胡舒晴施行詐術,而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老董



」(指派「車手」)、「李別問」(指示領款)、「壞人」 (擔任「收水」)、「老爺」(監看群組)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游舒瑜蘇長俊張靖如胡舒晴分別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 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 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 家幫忙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游舒瑜陳淑惠張靖如、胡 舒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至29、64、95、141 至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游舒瑜部分: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00元 (2萬×4次+19,000+25,000+9百)之3%即3,747元。 ⒉告訴人蘇長俊部分:提領金額共計184,000元(2萬×7次+9千+ 35,000)之3%即5,520元。
 ⒊告訴人陳淑惠部分:匯款金額49,987元(提領金額共計59,00 0元,惟無證據證明差額部分亦係詐得款項)之3%即1,500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
 ⒋告訴人郭曜輝部分:提領金額15,000元之3%即450元。 ⒌告訴人張靖如部分:匯款金額129,987元(99,999+29,988, 提領金額共計13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差額部分亦係詐得款項 )之3%即3,90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⒍告訴人胡舒晴部分:匯款金額99,978元(49,989+49,989,提 領金額共計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差額部分亦係詐得款項) 之3%即2,99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 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 實已由上游即「壞人」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游舒瑜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蘇長俊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淑惠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郭曜輝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張靖如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胡舒晴部分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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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