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MLDM,111,訴,21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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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鴻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蔡承致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 ,對外尋求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如有購毒者與之聯繫,則通 知乙○○,由乙○○、甲○○取得毒品貨源,再與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民國111年1月7日,甲○○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項,甲○○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時間、地點、 數量、價金等交易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價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由乙○○與甲○○聯繫毒品交貨事 項,隨即由乙○○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 園六街與公北三路路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欲進行交易 ,抵達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嗣後並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 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經查,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犯嫌乙○○與暱 稱阿致之男子通訊軟體FACETIME截圖翻拍、0000000苗栗刑 大誘捕偵查通話紀錄截圖、甲○○0000-000000手機截圖訊息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透過Facetime與販毒專線帳號「love 7070000000il.com」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30號鑑驗書(偵565卷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至59頁、第85頁至91頁、第167頁至169 頁、偵1084卷第27頁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47



頁、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另查我國查 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本案若交易成功,其可獲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其餘價金則會交由甲○○取走等語(偵565 卷第119頁)甚明,故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 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 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 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查,被告乙○○、甲○○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010003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 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 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網路上之販毒訊息而喬裝 購毒者與被告甲○○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甲○○遂將交易 事宜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依約持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到場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碰面,顯已著手實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 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三)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 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 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本案共犯即甲○○等情,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苗檢松 月111偵565字第1119011402號函(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 第1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 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 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 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函覆本案有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見該署111年6月21日苗檢松月111 偵1084字第1119015031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3 9頁至143頁),及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請求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審 諸該函所附之起訴書內容,係以被告所述之該上手於本案 後之110年2月9日與喬裝買家之警察為毒品交易之案件為 查獲起訴之標的,該案既係本案查獲後所生之犯行,顯與 本案無涉,可見被告甲○○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查緝,但該上手遭查獲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乙○○、甲○○ 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察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九)又因被告乙○○、甲○○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 及遞減之;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十)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請求依照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 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另考量本案係被告甲○○在通訊軟體暗示可販賣毒 品,被告乙○○則依約外送交易毒品,本件可接觸之客源更 多,且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 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並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乙○○再依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2人分工合作,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路通 訊軟體,由被告甲○○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乙○○ 並擔任尋找貨源及依指示攜帶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到場,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著 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 色;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頁至29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2人犯後均曾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多名 毒品上游之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甲○○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8 6頁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緩刑部分:
   1、審酌被告甲○○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任何前科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 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 查而查獲眾多其他案件之毒品來源,均如前述,且自其 著手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觀之,堪認其當係因一時貪 念,為賺取利潤,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因被告甲○○現有穩定工作(見卷附服務證明書,本院卷 第209頁),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 ,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 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甲○○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 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甲○○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 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甲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被告甲○○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甲○○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2、又被告乙○○曾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並不符合緩 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 西酮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100030鑑驗書鑑定書(111偵565卷第167頁至169頁)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乙○○因 本案販賣而攜帶至現場,遭當場查獲之毒品,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甲○○所有,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 別係被告2人持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用,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前揭0000000苗栗刑大 誘捕偵查通話紀錄截圖、犯嫌甲○○0000-000000手機截圖 訊息、犯嫌乙○○與暱稱阿致之男子通訊軟體FACETIME截圖 翻拍照片、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透過Facetime與販毒專線 帳號「love7070000000il.com」語音通話譯文表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 乙○○、甲○○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是我個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至120頁),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50包 (毛重201.63公克) 被告乙○○ (備註: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所有)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50包 (毛重154.84公克) 3 Iphone7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l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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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