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珂如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
第5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珂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中所載「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不詳犯罪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8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7-11便利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
⒉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⒊將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隨即遭該不詳犯罪成員指 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更正 為「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林珂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金訴56卷第1 24頁)」、「本院調解筆錄1件(見111金訴56卷第87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見111金訴56卷第109頁)」。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核被告潘彥臻所為」, 更正為「核被告林珂如所為」。
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被告潘彥臻」,更正為
「被告林珂如」。
⒊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金訴56卷第87、 10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 11金訴56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 就學子女需其扶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見111金訴56卷第9 7至98頁、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緩刑諭知: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後完整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明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宣告緩刑(見111金訴56卷第87、109頁),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望被告深自警惕,不再後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 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 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林珂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珂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 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給黃丞宏,佯稱為其曾經投宿渡假村客服人員,並詐 稱其透過網路信用卡付費時誤刷多筆訂單,要配合銀行取消 云云,致黃丞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 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 該不詳犯罪成員指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逃避查緝。
二、案經黃丞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珂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不知何時遺 失,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可以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存款云云 。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黃丞宏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節,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憑證影本一紙
、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及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人民存取財 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 眾傳播媒體所報導周知;而被告辯稱不知何時遺失金融卡, 也不知為何有人會之知悉密碼云云,實屬可疑;況被告自陳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其持有中,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 ,而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 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隨時可能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提領一空之之帳戶內?從而 ,前開郵政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彥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幫 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潘彥臻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