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183號
MLDM,111,苗金簡,18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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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4、36行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及第39行之「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古佳易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 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王仁群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已取得每週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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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