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4列關於 「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 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犯罪集團」、「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騙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僅提供其女余○祈之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詐騙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伊婷、林國進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 機關追查詐騙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
第5709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40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以其未成年之 女余○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假冒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伊婷,謊稱蔡伊婷之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需使用AT M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伊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而於110年9月3日18時58 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123、2萬 9,987元匯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內;又於110年9月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予林國進,冒稱係誠品南西店線上電商業者及富 邦銀行人員,詐稱林國進之前所購買之書籍因行政人員將數 量誤植為10本,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退款云云,林國進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而於110年9月3日19時24分許 ,將1萬1,001元匯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內。上開匯至中苗郵 局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伊婷、林國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心忘記密 碼,就將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後 面,於110年9月底,伊要去提領育兒津貼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伊就改用存摺提領,一開始伊沒有想太多,認為還可以 用存摺提領,就沒有掛失,後來是友人勸伊去掛失,伊才用 電話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伊婷、林國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 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照片、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2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蔡伊婷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國進 提供之轉帳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中苗郵局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申請掛失提款卡 ,同年月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育兒津貼3,500元後 ,帳戶餘額歸零,同年月30日核發晶片卡,然被告於領取提 款後,同年9月2日仍以「現金提款」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同 日匯入之款項2,000元提領一空,帳戶餘額再度歸零,翌(3) 日開始即有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隨即遭 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出,翌(4)日該帳戶即遭警示等情,有 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稽,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㈡又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一般 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並 陳稱該密碼為小孩之出生日期,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並 無遺忘之虞,殊難想像有何需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詐欺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免 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觀諸上開中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元 ,且在被害人2人匯款後,均於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顯 見被告應係將上開中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該帳戶。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無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