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109號
MLDM,111,苗金簡,10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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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13列「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蒐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合庫竹南分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 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相片(下 稱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下稱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合庫竹南分行帳戶存摺相片後」、第17列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集團成員指示之人」應更正及



補充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詐騙份子指示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附件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均更正為「 詐騙份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稱 「沛涵」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 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 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庫竹南分行帳戶,該 款項係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將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 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後,復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份子, 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僅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72頁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林陳秋香等2人,然其既 預見提供合庫竹南分行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 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 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 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 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之各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確定;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將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 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 予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甲○○○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8萬6000元、告訴人乙○○遭詐騙10萬元,被告已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8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乙○○以10萬 元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甲○○ ○,並獲告訴人甲○○○原諒,被告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乙○○,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7至58、67至68、7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汽車零件業工作、月薪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需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眼睛長異物,即將進行 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 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告訴人甲○○○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惟緩刑宣告之 要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 於本案判決時尚未逾5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末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 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幫助領錢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共同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 亦供稱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騙份子(偵卷第61頁 及反面),足見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護照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106年



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蒐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合庫竹南分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件提領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 所示之甲○○○、乙○○,以附件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甲○○○、乙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庫竹南 分行帳戶內,丙○○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因甲○○○、乙○○查覺有 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所以美化帳戶云云。 2.被告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合庫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匯款單 1.上揭帳戶為被告丙○○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畫面 佐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集團內成員之事實。 ㈥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表: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1年度偵字第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同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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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