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931號
MLDM,111,苗簡,93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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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桂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桂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手 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 ,侵占之蘋果廠牌手機屬於舊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且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平和,目前尚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退 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陳劉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桂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處,發現徐金嫈所有之手機一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後棄置在苗栗市林森 街金像園社區垃圾子車。嗣經徐金嫈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劉桂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諱言於前 揭時、地,撿拾上開手機1支,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撿到手機後見手機沒有畫面,就拿去丟掉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嫈、現場目擊證 人劉燕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見到手機後就直接拾取 ,沒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或報案等語,倘其無將上開手機占



為己有的意思,為何不立即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察看手機 未能開啟畫面,才將手機隨意棄置?自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 ,可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 拾得手機侵占入己,僅因一時不知如何操作使用,始隨意棄 置,其事後丟棄贓物手機行為,自無礙於上開侵占犯行之認 定。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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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