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826號
MLDM,111,苗簡,826,202208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座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7月8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10月8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60頁),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6月30日、7月14日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 ,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倉明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土地公廟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燈座2個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價值3,600元之燈座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被告雖供稱上開燈座,業變賣得款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反面),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2月12日凌晨5時44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旁之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遂走進該廟內,徒手竊取 陳金樹所管領,放置在該土地公廟內香爐兩側之燈座2個( 未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將該等燈座 放置在上開三輪車上,駕駛上開三輪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等燈



座持往變賣得款1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陳金樹發現上 開燈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燈座2個(未扣案)為犯罪所得 ,惟業遭被告變賣而未能尋回以發還於被害人陳金樹,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