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犯行,竟仍不能自律,再貿 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 、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重度智能障礙之健康情形,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8、9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而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甚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徒耗司法資源,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