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羅朝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張甘美容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頁 反面),兼衡於警詢時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以及告訴人表 示知道被告情況也不太好,請法院判最輕的刑度之意見,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並表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及現金 新臺幣2萬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羅朝嶼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7日17時22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苗栗縣三義鄉 廣盛村三義市場口榕樹下,趁張甘美容與他人聊天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張甘美容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經張甘美發現遭竊在 該處尋找包包,羅朝嶼立即將包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 ,藏置於其外套右口袋內。後經路人王詠心幫忙張甘美容尋 找,發現包包在羅朝嶼所騎電動代步車腳踏板上,羅朝嶼遂 將包包交予王詠心返還張甘美容,經張甘美容發現包包內之 現金均遭竊,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羅翰嶼住處追討, 羅朝嶼始將竊得現金2萬1,000元返還。嗣經張甘美容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甘美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朝嶼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甘美容及證人王詠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