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67號
MLDM,111,苗簡,76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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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與少年林○翰(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 其為少年)恣意將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即告訴人性交影像之 網址連結張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而散布及非法利用,缺乏 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66,000元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卷〈下稱偵卷〉密封袋),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8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以上開和解書記載:「同意檢察官或法院對乙方 (即被告)為最輕之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 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 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 ,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被 告本案散布之超連結網址,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 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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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