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美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揮擊告訴 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腫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因細故對黃鳳翠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8日20時2 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與黃鳳翠發生拉扯時,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黃鳳翠臉部,致黃鳳翠因此受有下唇挫傷 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鳳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黃鳳翠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 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黃鳳翠從駕駛座毆打其夫 廖仁德,伊出手阻止,過程中可能揮擊到告訴人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鳳翠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其兩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與被告 及告訴人兩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有偵查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外, 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