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684號
MLDM,111,苗簡,68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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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 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吳聲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王萬貴經營之 「佳昌修配廠」旁路邊,徒手竊取朱中奇停放該處,委由王 萬貴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中奇之父朱 榮輝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9年11月27日11時13分許,吳聲達駕 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 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係違規 使用他車牌照而舉發,迨朱榮輝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知車牌遭竊,經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中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朱中奇王萬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表、相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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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