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52號
MLDM,111,苗簡,35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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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賴春英經本院送請為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後, 其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患有重鬱症約20年,雖有接受治療, 症狀時好時壞,近2年出現被害妄想,情緒變得較不穩定, 且有認知能力退化之現象,致其認知、分析及判斷能力下降 ,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院精神醫 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 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 屬可採,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偵卷第20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重鬱症、被害妄想及 認知能力退化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狀況,致其誤認告訴人即頭份市公所 里幹事黃水珍偽造文書,因而影響其身心障礙津貼補助金額 ,遂在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闖入頭份市公所辦公室內 拉扯告訴人頭髮,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 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賭博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年事已高, 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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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