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並以變造後之身分證影印後,將影本 提交給亞德士公司以行使之」應更正為「將變造後之身分證 交予亞德士公司承辦人員影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12條之 規定其中分別有:「…或300元以下罰金」、「…9,000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 臺幣(下同)9,000元,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本 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戶籍法固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僅 塗銷身分證上配偶欄之記載而為變造,就個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關於判斷人別之重要身分證明資訊均 未為竄改,且提出本案變造身分證之目的係為應徵職位,難 認有何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變造身分證之情事,自無戶 籍法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將配偶欄遮掩塗銷為空白,將 有配偶狀態變造為無配偶,持變造後之身分證交予臺灣亞德 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士公司)承辦人員影印,足生損 害於亞德士公司應徵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 地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及變造之身分證,固均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把身分 證掃描到電腦,在電腦上塗改,之後彩色列印下來,原本變 造的原稿及變造的身分證均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44至 45頁),可知被告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及變造之身分證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彭立雄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立雄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因欲應徵臺灣亞德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士公司)之職位,於101年10月1日向 亞德士公司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前某日,以遮掩塗銷之方式, 變造其身分證上配偶欄之相關記載,並以變造後之身分證影 印後,將影本提交於亞德士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德 士公司對應徵人員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珮欣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立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黃珮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宋沛家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結婚之事實。 ㈣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被告身分證換、補領申請書影本、亞德士公司提出之被告到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戶籍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第212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