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香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復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張香蘭並於電話中 向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購車目的為自用等語」,補充為「 張香蘭並隱瞞其僅欲轉賣機車以獲取款項之目的,於電話中 向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購車目的為自用等語」,再將同欄 第10至12列所載「誤認張香蘭購車目的為自用,倘張香蘭無 法清償分期付款金額,長鴻公司仍可將上開機車取回抵償」 ,補充為「誤認張香蘭購車目的為自用,倘張香蘭無法清償 分期付款金額,長鴻公司仍可將上開機車取回抵償,並誤信 張香蘭確有償還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另將同欄第12至 14列所載「使張香蘭獲得由長鴻公司先代為支付購車款項5 萬6800元之利益。張香蘭於108年12月27日取車後」,更正 為「並代張香蘭先行支付扣除自備款之購車餘款56,800元, 後經張香蘭於108年12月27日前往取車而既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 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 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 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 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 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 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 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 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 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 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
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 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之犯罪目的,係以虛偽辦理分期付 款之方式取得機車後再行轉賣,而非僅欲藉此獲取免除清償 債務或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 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隱瞞其僅欲轉賣機車以獲取款項之目的,對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辦人員施用 不法詐術,因而由長鴻公司代被告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 56,800元,使被告因而詐得機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又其業與長鴻公司達 成和解,且其除前已支付長鴻公司之分期款共38,090元外, 另已實際賠付25,000元予長鴻公司,可見長鴻公司所受損害 業經完整填補。再衡諸被告除因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他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長 鴻公司副理於審理過程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長鴻公司達成和解後 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長 鴻公司副理於審理過程中,亦向本院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完整填補長 鴻公司所受損害乙情,業如前述,堪認長鴻公司所受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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