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389號
TPDV,94,訴,4389,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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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消費貸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任職於東旅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由公司 指派至環保署擔任駕駛,同年間,原告得知可向被告貸款買 車作為業務之用,故邀同同事許龍揚及羅富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同年12月29日 下午3時許,被告行員陳文雄至台北市○○街東旅公司辦理 對保與開戶,因原告尚在環保署服勤中,臨時通知對保,匆 忙趕回東旅公司,並未準備印章,只有簽名,並未蓋章,以 為日後再補蓋印章,嗣後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亦未收到金 融卡與存摺,原告以為貸款未經核准。詎於91年間,收到被 告之存証信函,始知原告之貸款早已成功核貸,並已全數領 取,原告竟全然不知,嗣原告屢向被告申訴,但被告皆置之 未理。被告抗辯貸款文件皆由原告簽字,惟原告並未蓋章, 亦未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抗辯原告按期繳款至90年8月 間,且皆由原告薪資中自動扣除,然原告外派環保署,只在 領薪日回公司領取支票,且每月薪資款項分文不差,此有公 司會計楊台慧可證。原告係經被告通知欠款後,始有去繳息 數次。又被告就存摺與金融卡交付,則有三種不同版本說詞 ,一為「本人口頭同意委託交付」,二詞為「三人互保、為 同組申請,在法律上視為同體」,三為「口頭委託羅富美代 為轉交」,顯然係被告行員陳文雄之疏失 (或故意),導致 貸款遭人冒領。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確實未收取金錢,自不生效力 。同為借貸人許龍揚也未拿到錢,現正訴訟中。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許龍揚、羅富美、(廖志達)為 同組借款人,並於88年12月29日與被告行員陳文雄辦理上述 貸款,簽訂放款借據、本票、及個人證件予被告收執,且皆



不否認所有必需親簽之處皆為本人所為,雙方借款契約業已 合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依原告借據將借款本金60 萬元於88年12月30日撥入約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甲○○)。依放款借據第1條約定「本 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與貴行往來帳戶,或撥付借款人指定 用途,即作為收到借款。」,故被告依上開借據已為完全之 給付。又依目前金融業對於客戶開戶之作業流程,於客戶當 場蓋妥印鑑卡等文件後,絕無可能要求留置客戶之印章;被 告行員陳文雄於本年11月16日結稱於辦妥上開貸款對保、開 戶等作業後,旋即交還原告其個人證件及印鑑等情,亦符合 被告要求職員之貸款作業流程。另被告於91年1月25日取得 本院91年度票字第4101號裁定,原告受到合法之通知,且不 爭執對於被告借款時簽立本票債務。復於92年3月11日主動 前往被告處提出申請書,申請分期清償。原告屢次爭執被告 未將存摺交予本人一事,因需被告事後完成製作之存摺、提 款卡絕無可能當場交付,且因原告為公司外派之司機,經常 不在公司,若要求被告親自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義務,實有 執行上之困難,故改口頭委託羅富美代為轉交,況銀行業現 況並無要求銀行交付客戶存摺時必須簽收。又同組借款人廖 志達於借得上開款項,於不久後即將所有欠款結清,亦可證 明被告於同組借款人確實已為交付借貸之款項。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欲貸款邀同訴外人許龍揚及羅富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請貸款60萬元,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 被告行員陳文雄至台北市○○街東旅公司辦理對保與開戶等 手續,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本票及申請存款開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放款借據、本票、印鑑卡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有無蓋章於放款借據、印 鑑卡以完成貸款及開戶對保手續,兩造間消費借貸是否成立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雖 有簽名於放款借據、本票及印鑑卡即開戶申請書之上,惟印 章並非其所有所蓋,伊未領取存摺及取得存摺內60萬元貸款 金額,被告則以放款借據、本票及印鑑卡上簽名係由原告親 簽,並將印章當場交給被告行員陳文雄蓋章,經對保後返還 原告,存摺則委由羅富美交給原告,貸款金額已依放款借據 第一條存入原告帳戶置辯。經查:




(一)證人楊台慧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認識 原告,我86年到90年間在東旅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 負責員工薪資及帳務上處理,本件貸款事情我只知道有幾 個人要辦貸款,辦貸款的手續我並不了解,公司管理是由 負責人丁○○處理。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被扣三 分之一薪資還貸款之事,因為我們是以開支票方式領取薪 資,每次都是全額發給原告。帳目中亦沒有記載還款給被 告情事,因為銀行業務有時丁○○自己去跑的,被告稱原 告每月還款三分之一薪資給被告這方面我並不了解等語。(二)證人羅淑瀞 (原名羅富美)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我之前在東旅公司擔任司機,放款借據上名字、 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印章我沒有蓋。平常 我在外面跑車,當時老闆娘丁○○打電話給我,請我馬上 回公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回去,我回撫遠街公司後問老 闆娘什麼事,老闆娘說給公司員工辦優惠貸款,我原本說 不想辦,老闆娘一直要我辦,說利息很低,老闆娘說我可 以貸一些錢用,其他借給公司用,利息不用我付,每個月 我只負擔我自己貸的部分,其他貸款部分公司會去繳。後 來我同意辦貸款,所以我有簽名,丁○○拿了很多東西給 我簽,也有申請信用卡,上面都是空白的,我沒有注意看 內容,貸款金額60萬元是丁○○說的。當時有一個男人在 旁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中華銀行的人,銀行的人並沒有 向我對保,對保欄上我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只有丁○○ 和我說而已。後來我收到中華銀行寄來通知表示我的信用 卡沒有辦成,我問丁○○貸款如何?丁○○說我的銀行貸 款沒有辦成,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那筆錢,銀行沒有交存摺 給我,也從未通知我繳錢。是後來我去台北市銀行辦理續 貸15萬元,該行才告訴我因我在中華銀行借款之事,所以 不能辦,我才去中華銀行查出我有貸款還有存摺,當中也 有繳款,我回去公司問丁○○,丁○○說章是以前我們要 領薪資她幫我們刻的,她就用這個章幫我們蓋,丁○○承 認是她辦的。後來銀行也沒有通知我辦任何手續等語。(三)證人許龍揚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據上 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也有對保,但當天我沒有帶印章 ,我沒有在契約及開戶的資料上蓋章,放款借據上面的印 章不是我的。我貸款部分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在鈞 院94年訴字第4820號宏股審理中等語。
(四)證人陳文雄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88年12 月廖志達許龍揚甲○○、羅富美四人一組來做連帶互 保,各核准60萬元,由我親自到該公司做對保及開戶動作



,借據上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而印章是由當事人親 自交給我,我蓋完之後再還給當事人。我確定印章是當事 人各別親自交給我的,不是由公司統一拿給我的,對完保 後當場交還給當事人。存摺我是交給羅富美,當時我請羅 富美到銀行拿存摺請她代轉各當事人云云。
(五)綜合證人羅淑瀞許龍揚、原告上開陳述均表示渠等並未 蓋章於放款借據、本票及印鑑卡即開戶申請書上,上開印 章非其所有;渠等未取得上開貸款;證人羅淑瀞亦證述未 領取存摺及繳納貸款;證人楊台慧亦證述原告從未於薪資 內扣繳貸款。渠等證詞相互符合,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陳 文雄既是被告承辦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經常辦理貸款對 保等業務,對於一般對保情形係屬經常、重覆性業務,又 如何能清楚記憶每件對保情形?其證言實有疑義。再者: 證人陳文雄係本件貸款承辦人員,牽涉其經辦責任,其證 詞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為免其責任,難免有偏頗之嫌而 不足採信。另原告因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催繳,原告於不得已情形下雖有繳納部分貸款及填 寫申請書,惟此係因原告有簽發本票,原告於本票裁定不 得以實體事項作為抗辯,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借得貸款之事 實。原告既未於放款借據、印鑑卡即開戶申請書上蓋章, 亦未領取存摺。被告雖將貸款6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之「原 告」帳戶,惟原告否認領取60萬元借款,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已確實取得貸款60萬元,則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被 告既未交付60萬元與原告,兩造間債權自不成立生效。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8年12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6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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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