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水榮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責任減輕 刑法第18條第3項
被告為27年8月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62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來 源仰賴子女提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