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鴻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鴻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酌情量 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 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之民國110年間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傅鴻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鴻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2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 9時起至15時止,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苑裡鎮苗47線與玉山十一路交叉 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鴻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