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485號
MLDM,111,苗交簡,485,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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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末行應補充「嗣曾家誼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報警處理並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委請徐志雄」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被告曾家誼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 報警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頭份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6、2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健哲受 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 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審理中無意試行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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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