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484號
MLDM,111,苗交簡,48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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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振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陳佳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汙水處理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自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在苗栗 縣○○鎮○○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途經 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隆恩路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 慎與陳佳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201738)、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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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