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14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苗栗縣苑裡鎮鎮房 裡里北房44號」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0號」;證據部 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炳煌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 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 00號前往北30公尺南下車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邱漢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 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洪炳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18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 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鎮房裡里北房44號前往北30公尺南 下車道時,與邱漢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邱漢東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漢東與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0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